2026-07-10
姚立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代位权客体从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及其从权利”,为代位权制度的解释适用留下了更大空间。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是:债权人能否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无效合同,以自身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
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债权保全制度与合同效力规则的交叉适用。本文将通过梳理法律规定、解析真实案例,结合学理分析,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法律分析视角。
二、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基本框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4)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关于“怠于行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构成“怠于行使”。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三项法律后果: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其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折价补偿请求权,均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这就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这一核心问题的讨论,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前提。
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包括管辖、当事人地位、诉讼中止、代位权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等。
三、不同核心争议:两种诉讼路径的区分
在探讨“债权人能否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这一问题时,必须首先区分两种不同的诉讼路径:
路径一:债权人直接以代位权名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即“代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路径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存在明显无效事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即“代位行使返还请求权之诉”)。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路径一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权,路径二的诉讼标的是财产返还的给付请求权。司法实践对两者的处理态度截然不同,下文将结合案例分别分析。
四、真实案例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案
在该案中,债权人汇邦公司为行使代位权,请求确认债务人唐伟与其合同相对人恒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汇邦公司(债权人);被申请人:唐伟(债务人)、恒森公司(相对人/次债务人)
【裁判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权人无权以代位权名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该项权利;第二,债权人汇邦公司与唐伟、恒森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效力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三,允许债权人代位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无效,将导致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过度干涉债务人的合同自由。该案的裁判立场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债权人不能以代位权名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换言之,前述“路径一”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并未回答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或者合同无效事由在代位权诉讼中经由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这正是“路径二”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案(公报案例)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涉及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之间的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若干核心规则:
【案号】(2011)民提字第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债权人)
【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所涉主债权和次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清楚,债权数额应当确定。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当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到期,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到期。
【裁判意义】本案确认了“债权合法、到期、确定”作为代位权成立的核心要件,为代位权客体的判断提供了基础标准。即便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若财产返还请求权已经法院确认或合同无效情形明显,则该请求权同样可以满足“债权合法、到期、确定”的要求。
五、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可代位性分析
1、可代位性的实质条件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需满足以下实质条件:
第一,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且可被法院认定。债权人无需以先行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为前提,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可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若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则可同时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返还义务。
第二,财产返还请求权已经到期或可得行使。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自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日起即可行使。若债务人已向相对人主张返还但相对人拒绝,或合同无效事由明显而债务人怠于主张,均可认定该请求权已满足“到期”要件。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该返还请求权。在合同无效事由明显、相对人占有财产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若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返还,即可认定构成“怠于行使”。
第四,返还请求权不涉及人身专属性。财产返还请求权基于合同无效产生,与债务人的人身属性无涉,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但书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可能面临的质疑与回应
质疑一:合同无效的确认需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债权人能否代位提起确认之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案已明确回应: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身不具财产内容,不能成为代位权客体。但追本溯源,确认合同无效只是手段,财产返还才是目的。债权人可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合同无效事由作为诉讼理由提出,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进而判令相对人返还财产。这并不违反代位权制度的规范意旨。
质疑二: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对此,应当看到,任何权利的存否与范围都可能存在争议,代位权诉讼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些争议。相对人可对合同效力、返还范围等提出抗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判。这种不确定性不应成为否定可代位性的理由。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受制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两个因素,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只要返还范围可通过审理确定,不确定性不应成为否定可代位性的理由。
质疑三:允许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会过度干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对此,代位权制度本身即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必然涉及对债务人权利处分的干预。但这种干预并非没有边界: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以保全债权为限,相对人可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且债务人仍有权提出异议。只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就不至于过度干预。
六、实务建议
1、对债权人的建议
1. 区分诉讼路径,避免程序风险。债权人不应直接以代位权名义提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之诉,而应关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本身。如果合同无效事由明显,可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主张,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合同效力。
2. 充分准备证据。债权人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初步证据;④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与金额。
3. 关注诉讼时效。基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2、对次债务人(相对人)的建议
1. 积极行使抗辩权。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合同效力抗辩、返还范围抗辩、履行抗辩、时效抗辩等),均可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债权人主张。
2. 关注代位权行使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仅在债权人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超出部分应向债务人返还。
3、诉讼策略的综合考量
在实务中,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第一,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债权人可直接代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程序最为简便。
第二,若合同无效事由明显但尚未经司法确认,债权人可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此时应做好充分的事实与法律论证准备。
第三,若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债权人先通过其他途径(如督促债务人自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申请财产保全等)固定权利,再行考虑代位权诉讼。
七、结语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阻断债权人的代位权救济路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合同是否无效,而在于合同无效后是否产生了可代位行使的财产性权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案所揭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身不可代位,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具备财产内容、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可依法行使,从法理上具备可代位性。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仍存在诸多争议与不确定性。债权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当充分评估案件事实、证据状况与法律风险,必要时可结合代位权、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等多种制度工具,构建多层次的权利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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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法律研究与学术交流目的撰写,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