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定达·金融犯罪与合规(1)|李曼华:基于七个典型案例探析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路径(上)
2026-07-13       李曼华

一、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实务意义

在内幕交易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一个长期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单位犯内幕交易罪作出了规定,但条文本身较为简约,仅明确了处罚规则,并未对“单位实施”的判断标准作出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十一条虽提及“单位实施”的入罪标准,但究竟何谓“单位实施”,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仍需回到刑法理论和具体裁判实践加以把握。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绝非仅具学术意义,而是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范围、量刑的轻重乃至追诉时效的计算。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而自然人犯“情节特别严重”内幕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正因如此,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对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公开裁判文书中选取七个涉及“单位犯罪”争议的内幕交易案件,系统梳理各案的基本事实、裁判理由和认定逻辑。七个案例涵盖认定为单位犯罪、否定为单位犯罪以及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因追诉时效等原因不再追诉等多种情形,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比较研究价值。


二、七个典型案例所涉单位犯罪争议解析

(一)上海祖龙公司、陈榕生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祖龙公司、陈榕生内幕交易案,是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认定的典型案例【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陈榕生系上海祖龙景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担任上市公司创兴科技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间,陈榕生计划将其控制的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注入创兴科技,在涉及这一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上海祖龙公司等关联企业的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通过北京百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缘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大量买卖创兴科技股票,累计交易金额达8337万余元,账面盈利19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祖龙公司构成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陈榕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依据有两点:其一,交易资金明确来源于上海祖龙公司等关联企业,而非陈榕生个人财产;其二,陈榕生是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组织实施交易,交易获利归属于公司控制的股票账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榕生系为单位利益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等情况,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一量刑说理将“单位犯罪”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凸显了单位犯罪定性对量刑的直接影响。

(二)周海军案:经公司授权成立单位犯罪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海军案,从“职务行为”维度诠释了单位犯罪的认定逻辑【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周海军系上海瀛浦投资有限公司证券二部负责人。2010年,周海军从保荐人处获悉西南合成公司股票停牌的内幕信息后,向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进行汇报,经公司管理层同意并调度资金,利用多个证券账户大量买入西南合成股票,获利817万余元。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交易决策虽然由周海军发起并具体执行,但最终得到了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和资金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周海军到公司后负责证券二部,公司给予其约2亿元的股票操盘额度,但大额资金调度仍需向公司请示。周海军获悉内幕信息后向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汇报,公司决定调拨资金买入股票。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对周海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刑罚。该案清晰展示了单位犯罪中“个人发起—公司决策—单位实施”的行为链条,表明只要经过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且利益归属于公司,个人发起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嘉瀛德兴公司、李耀忠案:穿透个人账户形式认定单位犯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嘉瀛德兴投资有限公司、李耀忠案,深刻揭示了司法机关对“个人账户”形式进行实质穿透的裁判逻辑【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李耀忠系嘉瀛德兴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李耀忠从上市公司乙公司董事会秘书程天罡处获悉资产重组内幕信息后,安排公司员工操作贺某、宋某等6人的8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乙公司股票,成交金额达2.32亿元,获利3646万余元。从表面上看,8个证券账户均登记在自然人名下,似乎缺乏单位犯罪的“外观”。

但法院通过实质审查突破了账户的形式外观。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账户资金最终来源于李耀忠实际控制的嘉瀛德兴公司等关联公司,交易获利也归公司支配使用。李耀忠本人供述称,其安排员工使用员工和亲戚的股票账户炒股,获利的钱准备用于公司经营。法院据此认定嘉瀛德兴公司构成内幕交易罪,李耀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内幕交易罪。该案树立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即便交易账户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只要资金的来源与去向、操作的指令链条、利益的最终归属均指向单位,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吴正新案:亏损不影响单位犯罪成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正新、李某等内幕交易案,确立了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成立不以获利为要件的裁判规则,同时展示了单位内部“组织化分工”在认定单位意志中的证明价值【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吴正新系首善财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吴正新知悉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股权合作的内幕信息后,在公司会议上将信息告知财务总监李某、交易部负责人车某某等员工,决定由首善集团通过9个证券账户大量买入宝新能源股票。具体分工上,李某负责财务部开立证券账户、调拨资金及融资付息等,车某某负责交易部进行股票交易。敏感期内,首善集团买入金额高达8.37亿余元,但最终全部卖出后亏损1.39亿余元。

法院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吴正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车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虽然吴正新及首善集团在交易中没有获利,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成交额高达8.37亿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该案同时说明,即使单位在案发后已被注销,也不影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诉。从单位犯罪认定的角度,“利益归属”不仅包括正向的盈利归属,也包括负向的风险承担——当交易的盈亏均由单位承受时,即便最终亏损,也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

(五)张某案:实际控制人权限与利益归属共同证成单位犯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案,围绕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调集权限和利益归属,进一步丰富了单位意志的证明路径【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张某1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张某1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处获悉某4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后,指示两家公司交易人员使用公司资金买入某4公司股票。其中,某1公司获利170万余元,某2公司获利125万余元。

法院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张某1作为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内幕交易罪。判决理由中有一句精练的法律判断——张某1“有权调集资金并作出交易决定,其指令公司员工用公司账户资金购买某4公司股票可以代表公司意志”,这实际上是将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权限作为认定单位意志的直接依据。同时,资金来源于涉案公司账户,利益亦归属于公司,二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此外,由于二公司在行政处罚阶段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足额缴纳罚款,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将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

(六)郑斌案: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并存时的认定逻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斌案,呈现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并存、但因追诉时效差异导致部分不再追诉的复杂情形【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郑斌系翰通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郑斌从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谭某处获悉股改配送比例、五合垸土地转让等内幕信息后,利用翰通投资公司账户及其母亲陈某1个人账户买卖湖南投资公司股票。其中,翰通投资公司账户盈利134万余元,陈某1个人账户中的部分盈利被认定为郑斌个人犯罪所得。

法院对翰通投资公司账户交易部分的认定逻辑值得注意。法院认为,翰通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本次犯罪之前有正常业务,并非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而成立,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相关股票均在公司的股票账户交易,股票获利用于公司经营;郑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决策、组织、指挥作用,因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但对于郑斌使用其母亲个人账户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法院则认定为个人犯罪。该案提示了一个实务中可能遇到的复杂场景:同一行为人在同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可能同时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需要对不同账户的交易行为分别审查、分别认定、分别追诉。

(七)桑仁兆、陈赟案:否定单位犯罪的裁判逻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桑仁兆、王欢、陈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是上述七个案例中唯一明确否定单位犯罪主张的案件,对于理解“利益归属”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

陈赟系福建旭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和基金经理。2017年间,陈赟利用从桑仁兆处非法获取的东方海外国际内幕信息,使用旭诚资管公司名下“旭诚”系列14个私募基金账户和其个人实际控制的22个自然人账户,通过港股通买入东方海外国际股票,共计获利1.255亿余元。一审法院认定陈赟构成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陈赟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旭诚资管公司的单位犯罪,并提交了托管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试图证明22个自然人账户均托管于公司名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陈赟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绝大部分均归属于旭诚资管公司股东陈赟、杜某1等及其亲友个人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利益归属要求,故不构成单位犯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最核心的裁判逻辑在于司法机关进行的“实质穿透审查”。虽然陈赟使用了旭诚资管公司名下的私募基金账户进行交易,表面上具有一定的“单位名义”外观,且陈赟以公司总经理、基金经理身份行事,但法院并未停留在形式层面,而是穿透审查了交易获利的最终流向——资金大部分流入陈赟本人、其他股东及其亲友个人账户,而非归属于旭诚资管公司。这一穿透审查揭示了一个关键裁判规则:“利益归属”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具有决定性地位,即便存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外观,也不能替代“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实质性要件。


三、案例梳理小结

纵观上述七个案例,可以归纳出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司法认定的基本图景。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六个案件中,祖龙案、周海军案、吴正新案、张某案、郑斌案均采用了相对“正面”的认定路径——既存在单位意志的外观(实际控制人决策、公司内部程序、职务行为等),又满足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实质要求(资金来源于公司、获利用于公司经营或风险由公司承担)。嘉瀛德兴案则代表了更为积极的“穿透认定”路径——即使使用个人账户交易,只要资金来源和利益归属指向公司,仍认定单位犯罪。

而在唯一否定单位犯罪的陈赟案中,法院秉持了“利益归属优先”的判断逻辑:尽管行为人具有一定单位身份和名义外观,但因获利最终归个人所有,不构成单位犯罪。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认定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时,已发展出一套以“利益归属”为核心、以“单位意志”为辅助的综合判断模式。下文将对这些认定要素展开系统分析,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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