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02
黄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01月30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其他民事债务”是否包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但从文意上来理解,此处的“其他民事债务”不应包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集资参与人因其不是被害人的身份,所以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直接适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顺位。上述意见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参照适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顺位,将“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置于“(三)其他民事债务”之前。
上述理解也可见于地方规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第11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权;
(5)罚款、罚金;
(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融合在了同一条规定中,那么“其他民事债权”在本条规定中的含义应当是统一的,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4)其他民事债权”,但是次于“(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江苏省内的法院也按照该等理解做出了相应的判决。比如,卢惠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505号)一案,姜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一、已执行到位金额”,“二、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款的情况”,“三、需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数额”的顺序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姜堰法院在“二、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款的情况”中明确了中国银行姜堰支行有权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卢某的抵押范围为上述不动产的剩余价值,中国银行姜堰支行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有剩余价值的,由卢某优先受偿。“三、需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指的是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集资参与人损失,姜堰法院在此处再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中行姜堰支行、卢某作为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但仍应当次于“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包括点评)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