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01
黄晴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了抵押物。后借款人违约,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还款,并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抵押物因涉刑事案件被查封,金融机构对抵押物是否仍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案件中的退赔责任和民事责任,此时就会产生清偿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对此做了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也即,从清偿顺位上看,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仅劣后于医疗费用,而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此处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74页关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条文理解部分写道:“本款司法解释所称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成立的担保物权,也包括《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包括根据《海商法》成立的船舶优先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刘贵祥、闫燕在《<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写道:“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三是刑事退赔。……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并无实质性区别,应为同一执行顺位。”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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