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30
韩枚引言 :
自2025年起,江西、贵州、湖南等多地开启追溯2012年11月以来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四大领域项目线索的行动,旨在通过全周期穿透式核查清理历史违规问题,落实终身追责机制,统称为“倒查13年”专项整治行动。此次行动并非单一地区的临时举措,而是全国范围内系统性治理招投标领域腐败与乱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时间跨度和领域指向。
在此种高压态势下,串通投标罪作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类违法行为的典型刑事犯罪,其行为模式、量刑标准及违法所得认定等问题,已成为企业和公职人员必须关注的合规重点。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串通投标罪的核心法律要点展开解读,为市场主体提供合规指引。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医疗采购领域的“定制招标”与腐败共生
某县中医院院长李某在医院核磁共振设备采购项目中,与设备推销商周某达成利益约定。因采购核磁共振设备需要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李某遂让周某找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并让周某提供拟销售的核磁共振设备的各项参数。李某根据周某提供的设备参数,安排招投标代理公司“量身定做”招投标公告。后周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及其他两家企业参与围标,最终A公司中标,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823万元。事后,周某为感谢李某在采购核磁共振设备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35万元。此外,经查实,李某还存在受贿(856万余元)、诈骗(84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案例来源:人民法院网入库编号:2025-03-1-166-003)
案例二:招标代理机构暗箱操作
A公司发布资源方招标需求后,负责该项目招标工作的员工张某,为帮助投标人武某拿下项目,张某不仅指使其他评委给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打高分,还亲自“协调”有不同意见的评委,评委迫于压力,将评分账户账号及密码交与张某的下属员工。随后,该员工进入评委的评分账户,给围标公司打出最高分,使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最终中标,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二、串通投标罪的三种典型行为模式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串通投标罪是主观故意层面的刑事犯罪,并非简单的私下协商,其典型行为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且往往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招标人与投标人“内外勾结”
这类行为的核心是招标方利用职权为特定投标人铺路,案例一便是典型代表。李某作为招标需求方的负责人,通过定制招标参数、设置不合理竞标条件等方式排斥其他投标人,将公开招标变为“私人定制”,本质上是公权力与商业利益的非法绑定,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
2、投标人之间围标陪标
这类行为是指多个投标人私下达成合意,通过统一报价、放弃竞标等方式,确保某一特定投标人中标,其他参与方则获取相应“陪标费”。案例一中周某组织三家公司围标,就属于此类行为,这种操作直接破坏了招投标领域的公平竞争机制。
3、招标代理机构“居中牵线”
招标代理机构本应保持中立,保障招投标流程的公正透明,但部分机构却沦为串通投标的“中介”。如案例二中,张某作为招标方工作人员,通过操控评委、代改评分等方式干预中标结果,这类行为不仅侵害了招标人与其他合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串通投标罪的量刑标准与主体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量刑分为基础量刑和数罪并罚两种情形,同时该罪的犯罪主体涵盖单位与自然人:
1、基础量刑
是指仅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例二中的张某因操控评标构成串通投标罪,最终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万元。便是基础量刑的典型判例。
2、数罪并罚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串通投标的同时,还涉及受贿、诈骗等其他犯罪,则需按数罪并罚原则加重处罚。案例一中的李某,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受贿罪、诈骗罪,最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62万元。
3、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该罪的主体既包含单位,也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标准定罪量刑。
四、串通投标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定罪量刑和追缴赃款的关键,结合法答网相关解答,其计算需明确可扣除与不可扣除的支出范围:
1、不可扣除的支出
法答网精选问答第二十四批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作出了明确解答,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得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具体包括:
(1)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质,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挂靠其他企业产生的挂靠费;
(2)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寻找陪标公司产生的陪标费;
(3)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给予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的好处费;
(4)串通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支出的投标费用及缴纳的保证金等;
(5)行为人因串通投标所获利润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可扣除的“合理成本”范围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为履行中标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税金、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结语:
“倒查13年”专项整治的持续推进,彰显了国家整治招投标领域乱象的坚定决心。串通投标罪看似“隐蔽”,实则早已被纳入司法机关的监管视野,从投标文件异常雷同、报价规律一致到人员关联交叉,都可能成为刑事立案的突破口。而违法所得的精准计算,更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追缴赃款的关键依据,企业及个人需高度重视财务合规与证据留存。市场竞争的核心是公平,唯有坚守合规底线,才能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长远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