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定达·金融犯罪与合规(2)|李曼华:基于七个典型案例探析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路径(下)
2026-07-24       李曼华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是内幕交易罪刑事司法中的核心难题之一。《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一般原则与“双罚制”,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但对于认定要件着墨不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单位实施”的入罪标准,但“单位实施”究竟应当如何判断,仍需从裁判实践中提炼规则。

上文《基于七个典型案例探析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路径(上)》介绍了祖龙案、周海军案、嘉瀛德兴案、吴正新案、张某案、郑斌案、桑仁兆/陈赟案等七个内幕交易典型案例,本文将系统考察人民法院在认定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时的裁判逻辑。七个案例涵盖了认定为单位犯罪、否定为单位犯罪以及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因追诉时效等原因不再追诉等多种情形,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横向比较,可以清晰把握司法机关在“利益归属”“单位意志”“账户形式”“资金来源”等核心要素上的裁判倾向。


一、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核心标尺

纵观七个案例,“利益归属”始终是司法机关判断内幕交易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首要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桑仁兆案中对此有经典表述:“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利益归属”作为单位犯罪实质性要件的地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从案例的横向比较来看,“利益归属”的审查逻辑极为清晰:凡最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均具备“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实质特征。祖龙案中,交易资金来源于上海祖龙公司等关联企业,收益转入上海祖龙公司;周海军案中,资金由瀛浦投资公司调拨,获利归公司所有;嘉瀛德兴案中,自然人账户的资金最终来源于李耀忠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利用于公司经营;吴正新案中,虽然最终亏损,但买入资金和交易账户均由首善集团控制,交易风险由单位承担;张某案中,资金来源于涉案公司账户,利益亦归属于公司;郑斌案中,翰通投资公司账户的交易获利用于公司经营。

相反,在唯一否定单位犯罪的陈赟案中,虽然陈赟使用了旭诚资管公司名下的私募基金账户进行交易,表面上具有一定“单位名义”外观,但法院查明交易获利的绝大部分最终流向了陈赟本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亲友个人,而非归单位所有,因此否定单位犯罪。这一对照充分说明,利益归属是司法机关穿透形式、判断实质的关键抓手——“利益归谁”的问题,往往比“以谁的名义”更为根本。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归属”不仅包括正向的盈利归属,也包括负向的风险承担。吴正新案中首善集团亏损1.39亿余元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正说明当交易的盈亏均由单位承受时,即便最终亏损,也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这一裁判立场,为利益归属的全面理解提供了重要补充。


二、单位意志是行为主体资格的实质判断

如果说“利益归属”回答的是“利益归谁”的问题,那么“单位意志”回答的就是“谁在行为”的问题。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在司法实践中,单位意志的判断通常通过以下四个维度展开。

(一)决策主体的身份与权限

在单位内幕交易案件中,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反映“单位意志”最常见的决策主体。张某案的判决理由对此有精练概括:“张某1系某1公司、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调集资金并作出交易决定,其指令公司员工用公司账户资金购买某4公司股票可以代表公司意志。”祖龙案中的陈榕生、嘉瀛德兴案中的李耀忠、郑斌案中的郑斌,均是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作出交易决策。司法机关在审查时,会重点考察决策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对公司资金的实际调集权限以及其行为是否在公司授权的职务范围内。

(二)决策程序与组织体系

吴正新案在“决策程序”维度上提供了最丰富的素材。吴正新作为首善集团董事长,并非单独作出决策,而是在公司会议上将内幕信息告知财务总监李某、交易部负责人车某某等员工,随后由李某负责开立账户、调拨资金,由车某某负责具体交易。这一决策链条显示出明显的组织化特征:信息传递、资金调拨、交易执行分工明确,体现了单位内部的管理秩序和集体行动模式。法院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并同时追究财务总监和交易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说明在组织化分工明确的案件中,“单位意志”不仅体现在最高决策者的行为上,也体现在中层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行为上。

(三)执行行为的职务属性

周海军案集中展示了“职务行为”在单位意志认定中的作用。周海军虽然是证券二部负责人并具体执行交易,但其行为链条清晰显示:获取内幕信息后,向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汇报——公司管理层决定调拨资金——周海军具体执行交易。这表明周海军的交易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内、经公司授权后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擅自行为。法院据此认定周海军系“直接利用职权负责实施内幕交易非法获利的主管人员”,而非独立实施犯罪的个人。

(四)资金来源与账户控制

资金来源和账户控制是判断“单位意志”的重要客观证据。嘉瀛德兴案中,尽管证券账户登记在公司员工和亲属名下,但法院通过审查资金来源和账户控制关系,认定这些账户实际由公司控制和使用。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资料显示,相关账户的资金最终来源于李耀忠控制的公司,账户操作听从李耀忠指令,获利也归公司支配。这说明,在判断单位意志时,司法机关不仅关注账户的名义持有人——即“谁的名下”,更关注账户背后的实际支配力量和资金归属——即“谁的钱”和“谁在操控”。


三、“利益归属”与“单位意志”的相互关系

“利益归属”与“单位意志”并非孤立存在的两个要件,而是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单位犯罪成立与否的两个分析维度。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当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时,交易利益通常也归属于单位;当交易利益归属于单位时,也可以反推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祖龙案、张某案、吴正新案、周海军案等均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单位犯罪的认定也相对顺畅。

然而,两个要素之间也存在张力,而正是这种张力揭示了司法机关的真实裁判倾向。陈赟案是最佳例证:陈赟作为旭诚资管公司总经理、股东和基金经理,其投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司意志,使用公司旗下基金账户进行交易也具有一定单位外观。然而,由于交易获利的绝大部分最终归陈赟个人及其亲友所有,法院否定单位犯罪。这一裁判结果清晰表明:在“利益归属”与“单位意志”出现偏离时,“利益归属”具有更强的决定意义——即便存在一定的单位意志外观,只要利益没有归单位所有,仍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反过来,嘉瀛德兴案从另一方向印证了同一逻辑。李耀忠安排员工使用自然人账户交易,形式上似乎更接近个人行为(缺乏“单位名义”的外观),但由于资金来源于公司、利益归属于公司,法院穿透形式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同样说明,利益归属是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判断时的核心考量——“利益归谁”往往比“以谁的名义”和“谁在决策”更具有决定意义。

综合来看,人民法院在认定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时,已经形成了以“利益归属”为核心、以“单位意志”为辅助的综合判断模式。这一模式既具有刑法理论上的正当性(单位犯罪的实质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也具有实践操作上的可行性(资金流向、收益分配等证据相对客观,易于查证和认定)。


四、账户形式、资金来源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实务考察

在单位内幕交易案件中,证券账户的开立形式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七个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理解较为灵活,并不拘泥于账户是否以公司名义开立。

祖龙案中,交易账户分别以北京百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缘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立,表面上与被告单位上海祖龙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但法院查明这些账户均由上海祖龙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资金来源于上海祖龙公司,因此认定为“以上海祖龙公司的资金买卖创兴科技股票”。嘉瀛德兴案中,交易账户更是直接登记在自然人名下,但法院通过资金来源、操作指令、收益归属等证据,穿透认定为单位犯罪。郑斌案中,翰通投资公司使用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单位名义的外观最为明显。陈赟案中,陈赟使用了旭诚资管公司名下的私募基金账户,单位名义的外观同样存在,但法院因利益归属个人而否定单位犯罪。

这些案例共同揭示了一个重要规律:账户形式只是判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司法机关更倾向于综合审查资金来源、操作指令、利益归属、决策程序等多方面事实,进行实质认定。即便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只要符合“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的双重标准,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即便使用单位名下账户,如果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这一裁判立场体现了刑法实质解释论的精神——在形式与实质出现偏离时,实质优于形式。


五、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通过对七个案例中裁判逻辑的系统梳理,围绕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这一核心命题,本文为市场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本市场参与主体提出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投资决策必须与公司治理程序相衔接

吴正新案和周海军案表明,交易决策虽然由具体个人发起,但都经过了公司内部的相应程序,法院据此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企业而言,投资决策应当嵌入公司治理程序。如果投资决策完全由个人擅自作出,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司管理层的审议批准,不仅在民事责任上可能产生越权代表等问题,在刑事责任上也存在被认定为个人犯罪的风险。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完善的内部程序本身并不能使违法交易合法化,单位犯罪的成立仍然以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为前提。公司治理程序的真正意义在于明确决策问责的边界,而非提供免责的“安全港”。

(二)严格区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

嘉瀛德兴案和祖龙案的一个共同教训是:账户混同将导致刑事风险的不当扩大。即便使用自然人账户或关联公司账户进行交易,只要资金来源于单位、利益归属于单位,仍可能被穿透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样,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即便出于操作便利的考虑,也可能在刑事调查中引发“利益归属个人”的怀疑。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账户管理制度,清晰界定公司证券账户与实际控制人、高管、员工个人账户的边界,避免因账户混同而在发生内幕交易时“殃及”单位。

(三)私募基金和资管公司需高度关注利益归属的独立性

桑仁兆案中陈赟的情形对私募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行业具有警示意义。陈赟系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基金经理,其使用公司旗下基金账户进行交易,具有一定迷惑性,但法院最终因获利归属于陈赟个人及亲友而否定单位犯罪。这一裁判表明,管理人的个人利益与基金产品、公司利益的混同,不仅违反行业监管规定,也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个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信义义务,确保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个人财产,投资决策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和投资者利益。

(四)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

内幕交易罪的成立以内幕信息的存在和知情为前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的范围、知悉人员的保密义务、敏感期的界定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特别是对于重大资产重组、定向增发、收购兼并等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知情人登记,防止信息外泄。同时,企业应当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证券事务代表等关键人员的合规培训,避免因个人行为引发单位刑事风险。

(五)正确评估单位犯罪辩护策略的可行性与风险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主张单位犯罪有时被视为一条“从轻路径”,因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较低,且单位被判处罚金后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然而,这种辩护策略的可行性和风险需要审慎评估。

首先,主张单位犯罪必须以真实的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为基础,不能通过事后包装、统一口径等方式伪造单位犯罪外观。桑仁兆案中,陈赟试图通过提交托管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自然人账户托管于公司名下,但法院以利益归属个人为由否定单位犯罪。嘉瀛德兴案中,李耀忠等人也曾试图编造谎言、统一口径应对证监会调查,但未能改变法院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这些案例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的审查是实质性和穿透性的,形式化的证据包装难以改变定性。

其次,主张单位犯罪一旦成立,不仅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本身也将面临罚金处罚和声誉损害,甚至可能因为受到刑事处罚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资格。因此,辩护策略的选择需要在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整体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六、结语

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认定,是证券刑事司法中一个兼具理论深度和实践难度的问题,也是市场主体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合规管理的重要指引。从本文分析的七个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以“资金来源与利益归属”为核心、以“单位意志”为辅助的综合判断模式。在这一模式下,“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键标尺,而“以单位名义实施”“决策主体权限”“资金来源与账户控制”“执行行为的职务属性”等则是判断单位意志的具体抓手。

祖龙案、周海军案、嘉瀛德兴案、吴正新案、张某案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共同揭示了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交易资金来源于单位或为单位所控制,交易决策由单位内部有权人员作出或经单位授权作出,交易利益或风险最终由单位承受。而桑仁兆案中陈赟被否定为单位犯罪,则从反面印证了“利益归属”的决定性作用——即便使用单位名下账户、具有一定单位外观,只要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郑斌案则进一步提示了追诉时效等程序性因素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制约。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内幕交易犯罪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也将在更多案例中得以细化和明确。对于资本市场参与主体而言,准确理解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不仅是应对刑事风险的需要,更是构建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唯有坚持合规经营、严格区分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规范投资决策程序,才能在日益严格的监管环境中行稳致远。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