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私募基金T0策略由外部团队实施的刑事法律风险
2026-02-04       黄晴

2026年1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告两家百亿左右规模私募机构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经营罪开庭审理的信息,引起业内广泛关注。

 

此前,深圳证监局亦通报相关情况。2025年5月13日,深圳证监局发布《深圳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1],在典型问题通报中指出:“三是出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或持仓股票。个别私募机构从业人员向外部人员出借基金持仓股票用于日内回转交易,允许外部人员接入公司投资交易系统、以公司名义下达交易指令,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公安机关侦办。……”

 

相关案件情况有待审判部门进一步公布。从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该等执法情况需引起私募基金行业的关注和警惕


01

私募基金T0策略由外部团队实施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开展T0策略交易时会有底仓T0、融券T0等方式。这些策略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自身具备交易资格的员工正常开展时,通常没有刑事法律风险;但当这些策略交由“外部团队”实施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相关人员有可能触犯刑事犯罪。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将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账户的管理权限出借他人使用,是违反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在证监会查处的私募违法行为中,此类案例屡见不鲜。但是,当账户出借行为涉及T0策略,即实施日内回转交易时,相关行为不仅具有行政违法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相关人员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2],证券经纪、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能开展的业务,并非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权自行开展的业务。倘若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将其管理的基金产品账户的全部或部分操作权限(通过分仓软件)交由外部团队管理,外部团队根据T0策略选择要交易的股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和证券公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或通过融券等方式控制风险敞口,私募基金产品建仓完成后,外部团队在日内控制账户下达交易指令,从而开展T0策略交易。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向外部团队收取保证金、融券利息(也可能不收取),可能就收益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外部团队的此类合作方式,有可能被视为非法经营证券经纪、融券业务,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高管如果仅以公司缺乏T0策略交易员才聘请外部交易员、尚未来得及给外部交易员办理入职手续等理由进行抗辩,很可能无法获得司法部门的认可。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可能会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将私募基金产品的交易权限委托外部人员操作、是否实质上让渡了对交易的控制权、是否外部团队选定交易股票、是否自身不承担亏损而由外部团队承担亏损、是否在过程中赚取固定收益等多个维度,考量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证券经纪、融券等业务的本质特征。



02

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入罪和量刑标准


从入罪标准来看,一旦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外部团队的此种合作行为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则实施该等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相关人员很容易达到现有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该入罪门槛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很可能几次操作甚至一次操作就可达成。


从量刑标准来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部分省份近两年更新了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则。比如,2025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又比如,202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赣高法〔2025〕20号)(2025年4月2日施行)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4〕156号)(2024年10月25日施行)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03

私募机构或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现状和趋势


从过往案例看,私募机构或相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例中,以违法配资业务居多,构成违法经营证券业务中的“融资”业务。近两年,司法部门也对一些有别于传统犯罪手法的案件做出了认定。比如,2024年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案件。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控制的私募子基金,形式上是私募“FOF基金”模式,而本质上是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从资方处获取配资后提供给客户用于证券交易,从中获取固定息差,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属于以“FOF基金”为名而行场外配资之实的行为。在此模式下,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采取了设定风控线、要求盘方补充保证金、赎回子基金等风控措施,符合证券融资业务的特征。鉴于相关配资具有杠杆资金的特征,客户的融资交易脱离了证券融资交易的监管,对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具有危害性,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尚未检索到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相关人员因非法经营“融券”业务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因此,私募基金T0策略由外部团队实施,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是否属于非法开展“融券”业务,有待司法实务认定。


从近期执法情况看,该等刑事法律风险需引起私募基金行业及从业人员的警惕。为避免发生此类刑事风险,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尤其是公司高管,应定期自查私募基金产品账户是否被违规出借,交易权限是否被违规提供给不具备交易资格的人员,及时清理违规情形,在合法合规的情形下开展T0策略交易。



[1]https://www.csrc.gov.cn/shenzhen/c101531/c7560020/7560020/files/%E6%B7%B1%E5%9C%B3%E7%A7%81%E5%8B%9F%E5%9F%BA%E9%87%91%E7%9B%91%E7%AE%A1%E6%83%85%E5%86%B5%E9%80%9A%E6%8A%A5(2025%E5%B9%B4%E7%AC%AC3%E6%9C%9F).pdf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3]全国首例以所谓“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9日,https://mp.weixin.qq.com/s/g5TlJqBLnmQbhd6cmoeD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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